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优化国有资本配置
云南省财政厅印发
《云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国发〔202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省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从出资企业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决算、监督检查等预算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
(一)代表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以下统称监管部门)。
(二)上述部门、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即一级企业),包括省属金融、文化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四)其他经认定施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企业、单位。
本条第(二)、第(三)、第(四)项所指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省属企业。
第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覆盖、规范管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全覆盖,省属企业应纳尽纳。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依规收取国有资本收益。
(二)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发展、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
(三)突出重点、提升效益。预算支出安排要切实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强化支持省属企业高质量发展的资本金注入,重点保障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提高资金配置效率,更好发挥对重要行业产业发展的引领作用。
(四)相互独立、相互衔接。既保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一般公共预算相互衔接。
(五)量入为出、收支平衡。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以收定支,不列赤字。
第六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第七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我省宏观经济政策及中期财政规划要求,实行滚动编制。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会同监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依法依规适度增加省属企业上缴利润。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监管部门和省属企业各司其职,共同负责。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制定、修订我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
(二)会同监管部门就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上缴比例等问题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三)收缴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四)确定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
(五)布置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审核监管部门预算建议,编制预(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
(六)批复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按规定公开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
(七)督促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情况实施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汇总建立省属企业名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制定、修订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
(二)研究制定本部门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监管(所属)企业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计划并进行初步审核。
(四)编制本部门及监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
(五)组织和监督本部门及监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六)批复监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
(七)组织督促监管(所属)企业及时履行利润分配程序并缴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八)定期统计监管(所属)企业的数量、资产权益、损益等情况,建立省属企业名录。
(九)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主要负责:
(一)编制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计划。
(二)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三)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批复,组织本企业预算执行并依法接受监督。
(四)按照要求开展绩效管理。
(五)强化内控制度建设,将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纳入本企业党委(党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内部利润分配机制。
(六)按照相关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监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三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出售或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即除上述收入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认定应收缴并统筹使用的省属企业(含二级及以下企业)特定资产处置等专项收入。
第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应根据相关规定按一定比例调入省级一般公共预算,扣除调入一般公共预算资金后的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
(二)国有企业资本金注入。
(三)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应当根据我省经济发展需要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任务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十六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编制,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相关要求,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期收支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年度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条例。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要求。
(三)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宏观调控政策,国有资本布局规划和深化国资国企改革要求。
(四)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方向和重点。
(五)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期收支规划。
(六)相关预算绩效管理结果。
(七)结余资金情况。
第十八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监管部门根据省属企业年度盈利状况和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有关规定测算编制。
第十九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支出预算,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收入测算及上年结转收入情况,按照一定比例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后,依据收支平衡的原则,组织监管部门及省属企业细化编制。
第二十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随一般公共预算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后20日内向监管部门批复预算。监管部门应在接到预算批复后15日内向其监管(所属)企业批复预算。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10306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下目级科目。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下项级科目。
第五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收缴,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监管(所属)企业上缴。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省属企业按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应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收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应按照先收后支、区分轻重缓急办理资金拨付。省属企业改变产权归属或财务隶属关系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用于资本金注入的资金,监管部门应督促省属企业严格执行增资有关规定,落实国有资本权益,资金注入后形成国家股权和企业法人财产,由省属企业按规定方向和用途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结余资金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编制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在已批复预算总额内的支出项目间、预算科目间、预算级次间、绩效目标调剂的,由各资金使用单位提出预算调剂建议,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报请省级财政部门按程序进行预算调剂。
第六章 决 算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决算的统一要求,部署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向监管部门批复决算。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决算批复后15日内向监管(所属)企业批复决算。
第七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实施绩效管理,科学设立绩效目标,积极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估评价,切实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不断提升预算资金使用绩效。
第三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严格规范使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将省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与企业负责人薪酬挂钩。不按规定申报、不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管部门在薪酬考核时应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薪酬。
第三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进行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管理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和处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开展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省级财政部门代省人民政府持有国有股权实现的收益,不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发〔2018〕54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后续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委托有关部门对所出资企业实施监管及省直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办企业的,由受托监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所属省直部门按规定组织并监督相关省属企业编制、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第四十条 省属金融、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州(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由各地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